药品生产监督检查应重点关注五个方面

栏目:行业资讯 发布时间:2020-12-01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药品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药品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对相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药品监管部门还应当对高风险的药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新修订《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章“监督检查”,是对执行上述法律规定提出的具体操作性要求。笔者建议应重点关注五个问题。

一、检查计划制定

《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坚持风险管理、全程管控原则,根据风险研判情况,制定年度检查计划并开展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许可检查、常规检查、有因检查和其他检查,而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检查计划的重点是常规检查。常规检查可以与许可检查、有因检查紧密结合、互为补充,也可以进行替代。

依据《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根据药品品种、剂型、管制类别等特点,结合国家药品安全总体情况、药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药品安全事件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等,以及既往检查、检验、不良反应监测、投诉举报等情况确定检查频次。

二、检查方案制定

监督检查不同于过去的GMP认证检查和跟踪检查,监督检查的主体内容是GMP符合性检查,检查方案应围绕GMP重点内容和条款,提出相关检查要求。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MAH)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将药品生产销售、上市后研究、风险管理等情况按照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MAH向省级药品监管部门提交的“年度报告”应当作为制定各企业监督检查方案的依据。开展检查前,监管人员应当认真研读被查企业“年度报告”,根据企业生产、销售产品情况及管理体系运行情况等,梳理出检查重点,并纳入检查方案。同时,应将企业质量风险相对较高的品种和工艺环节列为检查重点,提升检查质量和水平。

三、检查人员组织

《办法》规定,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检查人员应当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执法证件。即参加监督检查的人员必须具有执法检查资格。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建立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的意见》提出,到2020年底,国家药品监管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管部门基本完成职业化专业化药品检查员队伍制度体系建设。

四、药物警戒管理

新修订《药品管理法》总则明确规定,国家建立药物警戒制度,对药品不良反应及其他与用药有关的有害反应进行监测、识别、评估和控制。该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对药品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作出具体规定。

7月28日,国家药监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体系和能力建设的意见》。该意见明确提出,要指导和督促MAH落实药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药品全生命周期管理,建立健全监测评价体系,依法开展上市后不良反应监测,主动收集、跟踪分析、及时报告疑似不良反应信息,对已识别的风险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根据《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企业接受检查时,应提供药物警戒机构、人员、制度制定情况及疑似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识别、评估、控制情况等资料。

五、现场检查结论

《办法》要求,现场检查结束后,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对检查中发现的缺陷进行风险评定并作出现场检查结论。依据《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监督检查的结论应该包含符合、基本符合及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三种情形。

现场检查结论仍可参照GMP认证过程的缺陷项目风险评定方法,对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各类缺陷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对作出“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结论的,应按照风险管理原则,对其存在的严重缺陷进行评估分析。
    风险管理既是企业质量管理的有效方法,也是监管机构实施有效监管的重要举措。对药品生产过程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风险管理的各项原则和方法,以确保各项监管措施有的放矢,取得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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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中国医药报》 作者:缪宝迎  整理:李培强)